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5号)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5号)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录入、核对、更新和保存。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地的,可以向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请受理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公示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根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
公布后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的以下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等必要的照料;
(三)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四)全额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五)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其余必要的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六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支付特困供养人员生活、医疗和照料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撑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形式,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遭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鼓励并组织受灾人员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用电、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因灾遇难人员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并上报。
因灾遇难人员的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享受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救助:
(一)具有本省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特殊困难人员;
(二)具有本省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
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三)具有本地户籍或者符合条件的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当年在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其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者超过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且家庭资产总值低于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规定的上限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
(二)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与即时结算系统数据对接,实现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救助标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各地教育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不同的教育阶段需求,对教育救助对象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儿童给予生活费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普通高中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课本费;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免学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
(五)对普通高校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或者大学新生资助;
(六)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教育救助方式。
第四十二条 学校或者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内,通过召开家长会、张贴公告栏、书面通知、网络、媒体等形式,向学生(监护人)告知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应当根据申请的教育救助项目,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根据学生(监护人)提交的申请,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初步教育救助名单,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属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确认;
(三)经审核、确认通过后,由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教育救助;审核、确认未通过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有异议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公布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并建立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住房救助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情况;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经过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救助对象资格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
第四十八条 对获准住房救助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就业创业。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并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二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提出,经核实、登记后,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救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撑,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协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不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慈善项目、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天。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救助对象,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当地居住证的临时救助申请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或者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报告,可以启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年。
第五十八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
第十章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救助。
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地级以上市内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受助人员的日常救助费用标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应当与行政管理等其他经费分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内设立警务室(点)、医务室(点),为安全防范和治疗防疫工作提供保障。有条件的县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疑似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危重病等疾病的,应当按规定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马上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人员,通过对比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系统等多种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建立入站前的身份快速查询机制。
公安机关接到走失人员家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告知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首次入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询问了解其年龄、性别、户籍地、离家原因等情况,建立受助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安排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性别、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实行分类分区管理。
第六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计生、城管、资讯宣传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工作,为受助人员寻亲提供帮助。
发挥社会力量帮助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寻亲。
第六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入站后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寻亲信息。发现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查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答复。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信息,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方式公开寻亲。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在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查明其身份和住址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亲属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为其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协助其返回,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交通便利。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人员,应当由其亲属领回;亲属不能领回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后安排安全接送返回。
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其监护人应当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会同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其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在站内开展疾病治疗、行为矫治等基本照料服务;对其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六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因救助场地和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以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生活照料等具体服务。
对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本市治疗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统筹安排在符合条件的其他机构治疗。
实行站外托养的,应当签订托养协议,明确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要求,以及托养费用、违约责任。医疗救治费用由委托的救助管理机构负担。托养协议应当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站外托养的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托养机构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指出并要求改正;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托养服务的,要及时终止托养协议。
第六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对经过二年以上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街面的日常救助巡查。
救助管理机构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第七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以及求助人员以跑站闹站等形式骗取救助、无理取闹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七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生活照料、日常护理、医疗救治、心理辅导等救助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帮扶点,为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帮扶项目,或者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引导目录,及时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目录。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的沟通协作,互通信息。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求助人员信息清单,并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为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托养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救助经费保障、受助人员安置和权益保护等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八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按照所申请或者已获得的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诚信制度,健全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信用承诺制度,对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有关获得社会救助的信息;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规范开展核对工作。
第八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并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申请人向全省范围内任一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工作机制。
第八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八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八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网络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采取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复核、核查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实行托养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托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托养对象未履行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请求、委托,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社会救助有关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实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录入、核对、更新和保存。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地的,可以向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请受理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公示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根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
公布后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的以下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等必要的照料;
(三)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四)全额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五)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其余必要的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六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支付特困供养人员生活、医疗和照料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撑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形式,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遭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鼓励并组织受灾人员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用电、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因灾遇难人员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并上报。
因灾遇难人员的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享受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救助:
(一)具有本省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特殊困难人员;
(二)具有本省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
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三)具有本地户籍或者符合条件的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当年在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其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者超过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且家庭资产总值低于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规定的上限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
(二)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与即时结算系统数据对接,实现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救助标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各地教育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不同的教育阶段需求,对教育救助对象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儿童给予生活费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普通高中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课本费;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免学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
(五)对普通高校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或者大学新生资助;
(六)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教育救助方式。
第四十二条 学校或者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内,通过召开家长会、张贴公告栏、书面通知、网络、媒体等形式,向学生(监护人)告知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应当根据申请的教育救助项目,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根据学生(监护人)提交的申请,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初步教育救助名单,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属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确认;
(三)经审核、确认通过后,由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教育救助;审核、确认未通过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有异议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公布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并建立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住房救助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情况;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经过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救助对象资格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
第四十八条 对获准住房救助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就业创业。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并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二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提出,经核实、登记后,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救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撑,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协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不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慈善项目、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天。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救助对象,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当地居住证的临时救助申请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或者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报告,可以启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年。
第五十八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
第十章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救助。
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地级以上市内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受助人员的日常救助费用标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应当与行政管理等其他经费分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内设立警务室(点)、医务室(点),为安全防范和治疗防疫工作提供保障。有条件的县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疑似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危重病等疾病的,应当按规定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马上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人员,通过对比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系统等多种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建立入站前的身份快速查询机制。
公安机关接到走失人员家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告知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首次入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询问了解其年龄、性别、户籍地、离家原因等情况,建立受助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安排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性别、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实行分类分区管理。
第六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计生、城管、资讯宣传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工作,为受助人员寻亲提供帮助。
发挥社会力量帮助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寻亲。
第六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入站后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寻亲信息。发现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查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答复。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信息,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方式公开寻亲。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在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查明其身份和住址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亲属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为其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协助其返回,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交通便利。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人员,应当由其亲属领回;亲属不能领回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后安排安全接送返回。
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其监护人应当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会同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其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在站内开展疾病治疗、行为矫治等基本照料服务;对其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六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因救助场地和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以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生活照料等具体服务。
对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本市治疗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统筹安排在符合条件的其他机构治疗。
实行站外托养的,应当签订托养协议,明确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要求,以及托养费用、违约责任。医疗救治费用由委托的救助管理机构负担。托养协议应当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站外托养的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托养机构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指出并要求改正;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托养服务的,要及时终止托养协议。
第六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对经过二年以上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街面的日常救助巡查。
救助管理机构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第七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以及求助人员以跑站闹站等形式骗取救助、无理取闹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七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生活照料、日常护理、医疗救治、心理辅导等救助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帮扶点,为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帮扶项目,或者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引导目录,及时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目录。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的沟通协作,互通信息。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求助人员信息清单,并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为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托养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救助经费保障、受助人员安置和权益保护等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八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按照所申请或者已获得的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诚信制度,健全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信用承诺制度,对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有关获得社会救助的信息;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规范开展核对工作。
第八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并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申请人向全省范围内任一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工作机制。
第八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八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八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网络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采取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复核、核查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实行托养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托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托养对象未履行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请求、委托,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社会救助有关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实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